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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建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131号罪犯赵建军,又名赵广领,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3日作出(1996)菏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1996)鲁刑一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赵建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2月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08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4月15日、2013年4月23日、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87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军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