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何水发与吴根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发,吴根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423号原告:何水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竹镇大竹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土,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何水发与被告吴根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何水发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丹桂苗木。2012年3月11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写明:被告应付货款21,600元,暂付5,000元,欠原告丹桂苗款共计16,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吴根土未作答辩。何水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丹桂苗木货款共计16,600元。吴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吴根土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根土向原告何水发购买丹桂苗木。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写明:浦城丹桂(大)12,000,浦城丹桂(小)3100,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暂付伍仟元。被告吴根土在该销货清单下面写明:欠何水发丹桂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吴根土,2012年3月11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丹桂苗木,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对其所欠的货款予以确认,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之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根土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根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水发货款1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9月7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吴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