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强在雨城区新民街发现被害人李某与朋友步行回家,便尾随李某至新民街少年宫斜对面时,趁李某不备,抢走其挎在手臂上的包和手里的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175元),包里装有现金60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2016年5月11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张强在雨城区东大街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独自回家,尾随至东大街117号大院内,当陈某某行至楼梯间时,持刀将陈某某杀伤并拖拽在地,抢走陈某某挎包1个,包内装有手机2部(其中1部为苹果4s,鉴定价格为100元)、现金15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22时,公安民警在雨城区绿洲路天全椒麻鸡餐馆将被告人张强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电话信息和住宿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及制作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携带凶器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张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117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胡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