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冰儿、童羚阳与童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儿,童羚阳,童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893号原告:陈冰儿,住宁海县。原告:童羚阳,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儿,住宁海县,与原告童羚阳系母女关系。被告:童建华,住宁海县。原告陈冰儿、童羚阳与被告童建华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儿并作为原告童羚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冰儿、童羚阳起诉称,原告陈冰儿与被告于1989年10月20日在原宁海县竹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1日生育原告童羚阳。原告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多次劝阻无果提出离婚时,被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柴家墙弄14号三间二层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所有,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6月1日,原告陈冰儿与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4年9月13日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柴家墙弄14号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宁海县跃龙街道柴家墙弄14号房屋的拆迁款归二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②2014年9月13日《转让协议》、2016年6月1日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③原告提交本院从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材料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2281501元的事实。被告童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童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冰儿与被告童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原告童羚阳。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童建华主动把房产全部转让给陈冰儿、童羚阳,特此立据”。后原告陈冰儿与被告童建华于2016年6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柴家墙弄14号楼房三幢,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处房屋归女方和女儿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安大志与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为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另查明,童建华名下坐落于柴家墙弄14号(产权证号为:X00024**)已于2016年1月因拆迁注销。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二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是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所有,为被告归还债务作为房屋对价;同时,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是对《转让协议》的重申。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载明的字面意思可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包括支付房屋对价、变更物权登记等方面。现《转让协议》未载明房款支付方式,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以原告为被告归还的债务作为支付房屋对价的意思表示以及已支付了房屋对价,且截止产权证注销前涉案房产也未变更产权登记,故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2016年6月1日离婚协议载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处房屋归女方和女儿所有”,该约定是原告陈冰儿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转让协议》的延续,也可印证《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重申《转让协议》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产已注销,《转让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实际意义,二原告基于《转让协议》有效主张拆迁利益,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童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冰儿、童羚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陈冰儿、童羚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