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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花宝蜂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花宝蜂业股份合作公司,田光鸿,杨领空,董开奇,魏晶萍,乔顺云,王率军,杜江,靳凤龙,崔勇军,武建忠,田萍,蒋苏东,董开春,冉长荣,王红卫,唐征,褚海云,董淑光,西宁市人民政府,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花宝蜂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40168-5。法定代表人张敬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00815-2。法定代表人王予波,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原告田光鸿,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杨领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原审告顾文斌,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董开奇,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魏晶萍,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乔顺云,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王率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杜江,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靳凤龙,女,1945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崔勇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武建忠,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田萍,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蒋苏东,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董开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冉长荣,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王红卫,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唐征,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褚海云,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原告董淑光,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审第三人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号*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94082-5。法定代表人韩宗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琪,男,1976年9月24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青海省花宝蜂业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花宝公司)因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花宝公司通过出让的形式取得了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266号1042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20日,花宝公司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了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266号18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宁政土【2009】17号《关于收回南气象巷以东等单位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花宝公司等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30821.5平方米土地收回作为政府储备用地。2009年8月1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以招拍挂的形式予以出让。2009年12月22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2月24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第三人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和建设,现已将该宗土地上的大部分房屋拆迁完毕,并进行了建设。2014年10月22日,花宝公司以西宁市人民政府、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就土地出让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4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和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2009】17号《关于收回南气象巷以东等单位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系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的前置程序,由于本案所涉土地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以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给了第三人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且该行政行为业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土【2009】17号《关于收回南气象巷以东等单位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花宝公司上诉称,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和出让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花宝公司在本诉前从未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收回行为违法,法院也从未就土地收回的合法性进行过独立的审理,原判将出让土地和收回土地混为一谈,将两个行政行为认定为一个行政行为,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中的“羁束”既包括为生效判决的主文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所羁束的情况。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行政行为的成立为必要条件,而这一个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这就意味着前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这一个行政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前一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如果承认其可诉性,则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浪费审判资源、徒增诉讼成本。本案中,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宁政土【2009】17号《关于收回南气象巷以东等单位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中与花宝公司权利相关的涉案土地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拍卖程序出让给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花宝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出让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宁市人民政府出示收回批复作为出让行为合法性证据时,花宝公司并未要求中止出让行为的审理,而就批复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基于国有土地的收回行为是国有土地出让行为的前置程序,本院在审理花宝公司诉西宁市人民政府、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一案时,已就涉案国有土地收回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附带性审查,因涉案国有土地的收回行为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本院据此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花宝公司要求确认出让行为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故该生效判决对花宝公司所诉国有土地收回行为产生了羁束。一审法院认定批复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无不当。花宝公司及田光鸿等十九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边红丽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