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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娥因诉土地行政许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长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娥因诉土地行政许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李长娥起诉称争执土地系其经营承包的稻田,但没有提供承包经营的有效凭证,其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李长娥对耕地已经荒废了9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此,即使李长娥原来具有对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因对耕地的抛荒行为,耕地由原发包单位予以收回。其三,李长娥于2010年就发现耕地已被他人占用建房,并称向相关部门反映过,从此时起,李长娥��当知道了颁证行为,其直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对李长娥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长娥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对争执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诉人所在村组人员提供的证言可以证实争执土地是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使用,上诉人虽于2001年外出务工9年,但并没有抛荒而是将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上诉人于2010年回到家中,发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他人侵占,但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审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长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需具备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中,李长娥认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行政诉讼,李长娥应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土地是其承包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侵犯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从原审卷宗材料看,李长娥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涉案土地,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长期管理,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李长娥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也因其常年弃耕的行为,原发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收回了发包的土地,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长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正确。二、李长娥诉称2010年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了他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的情况,农村建房首先应得到政府的用地审批,故从这个时间起,李长娥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许可审批的行为,其到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李长娥上诉提出有证据能证明其承包了涉案土地因此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以及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如前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龚 建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