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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伯灵、王冬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常双喜,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金辉,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504号原告:陈伯灵,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受害人陈正之父)原告:王冬梅,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正之母)原告:王秋霞,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受害人陈正之妻)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王秋霞,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古云镇陈堤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余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双喜,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西邵五花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少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防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双喜,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金辉,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发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双喜、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建材)、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运输)、张金辉、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惠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赵春果、被告中国人民委托代理人阮涛、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白庆原、被告常双喜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濮阳建材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南乐运输委托代理人常双喜、被告张金辉、郑州惠发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6时许,原告亲属陈正驾驶豫J×××××/豫JD8**挂运输车在原阳县××省道××+900M处,与张金辉驾驶的豫A×××××/豫AG5**挂运输车相撞,造成陈正当场死亡,豫J×××××/豫JD8**挂乘车人常双喜受伤,张金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正受雇于被告常双喜(实际车主),豫J×××××/豫JD8**挂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建材,该车挂靠南乐运输,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豫A×××××/豫AG5**挂车驾驶员为张金辉,被保险人为郑州惠发,该车在中国人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中华联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豫A×××××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的险种)属实,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各相关责任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三者险(500000)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方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营运证、驾驶员的资格证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因驾驶员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请求法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常双喜、濮阳建材、南乐运输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2、被告常双喜作为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3、濮阳建材只是原来的车主,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常双喜所有,濮阳建材不承担赔偿责任;4常双喜的车辆准备挂靠万通公司,所以在那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但还没有办手续挂靠手续,所以南乐运输不承担挂靠责任。被告郑州惠发、张金辉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5万元,因此被告郑州惠发、张金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车辆超载,应当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双方约定超载情形下免赔,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三人身份证,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第8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1日6时许,陈正驾驶豫J×××××/豫JD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金辉驾驶的豫A×××××/豫AG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金辉、常双喜受伤及陈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双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双喜垫付41000元。经审理查明:陈正受雇于被告常双喜且该被告为豫J×××××/豫JD8**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建材,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豫A×××××/豫AG5**挂车驾驶员为张金辉,登记车主为郑州惠发,该车在中国人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受害人长子陈某1于2009年1月7日出生,次子陈某2于2013年7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报信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辉驾驶车辆与陈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金辉、常双喜受伤及陈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双喜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金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金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金辉驾驶的车辆挂靠郑州惠发,被告郑州惠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正受雇于被告常双喜,陈正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损,被告常双喜对五原告的损失在以上被告赔偿不足情形下,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58600元(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26230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年÷2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24元,其中长子陈某1(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2人×11年计算)、次子陈某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2人×15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23554元。原告陈伯灵事故发生时年龄不足60周岁、王冬梅年龄不足55周岁,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仅提交三人身份证,未提交关联证据予以证明三人实际参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主张张金辉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超载属于其免赔事项,且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4066.2元{423554元110000元)×30﹪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000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19487.8元由被告常双喜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双喜向五原告垫付41000元,被告常双喜多垫付21512.2元,该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赔偿五原告时需扣除直接赔付被告常双喜,故,被告中国人民需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82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5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陈伯灵、王冬梅、王秋霞、陈某1、陈某2承担9171元,被告张金辉承担1029元,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