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日,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8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APP(婚庆制作)合同,为履行合同,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交付了1000元的制作押金,后该合同因故没有履行。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丢失押金票据,无法从该公司退出押金。为退出押金,被告人张某某找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的铭文刻章,向铭文刻章的李某某出示了签订合同时留存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了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赵某某私章一枚。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过程中,为达到延缓债务履行的目的,向债权人雷某某、赵某甲签发空头支票时,使用了其私刻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造成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合分社账户资金损失24000元(张某某已退赔损失2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APP(婚庆制作)合同,为履行合同,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交付了1000元的制作押金,后该合同因故没有履行。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丢失押金票据,无法从该公司退出押金。为退出押金,被告人张某某找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的铭文刻章,向铭文刻章的李某某出示了签订合同时留存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刻了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赵某某私章一枚。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过程中,为达到延缓债务履行的目的,向债权人雷某某、赵某甲签发空头支票时,使用了其私刻的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赵某某私章,造成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合分社账户资金损失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合分社损失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印章及印章照片、转账支票、进账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资料、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交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情况说明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赵某甲、雷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所致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印章两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