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倩、李爱英与李冬英、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倩,李爱英,李冬英,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倩。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爱英。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冬英。被执行人:高峰。本院在执行李爱英申请执行李冬英、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倩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倩称,张倩于2014年3月1日与李冬英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倩向李冬英承租位于菏泽市太原路天香广景苑1-3号商铺0103(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12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租金共计8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倩向李冬英支付了租金80万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已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即使产权变动,张倩仍有权承租案涉房屋,但是本院拍卖公告中并未提及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这将使张倩的租赁权得不到保护。请求:1、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暂缓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李爱英答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冬英恶意串通,制作了虚假的租赁合同,即使租赁关系存在,亦不能阻止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请求驳回张倩的异议,并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李冬英及高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在听证调查中,张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倩与李冬英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2年,租金为80万元;二、李冬英出具的收到条五张,拟证明张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张倩已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张倩交付租金的事实。李爱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均有异议,其系张倩与李冬英恶意串通伪造。对证据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明细单未显示收款人李冬英的账号,不能证明张倩所称将租金交付给李冬英的事实;二是张倩所述的几笔交易金额仅有34.4万元,与其所称已交付80万元租金不符;三是该交易明细显示的同一账号与张倩账号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可以证明张倩与李冬英并非租赁关系,而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李爱英的上述质证意见,张倩作如下解释:张倩与李冬英系朋友关系,其向李冬英交付款项的方式有汇款也有现金,张倩先给李冬英汇款,李冬英后给张倩出具收款单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李冬英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倩,2015年1月,张倩通过李冬英转交收取了12万元房租。李爱英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执行人李冬英与案外人曹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一份;二、李冬英向案外人曹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据两份;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执字第501-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四、照片九张。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曹某某租赁使用,张倩所提交证据及解释是虚假的。张倩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曹某某的签名有涂抹痕迹,且没有按手印;对证据二中2013年12月21日的收条不发表意见,对另一张收条无异议,该收条印证了张倩作出解释时所称收取了12万元房租的事实,李冬英收取房租后转给了张倩。听证调查后,本院依申请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调取了《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两份,并依法对案外人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曹某某称,李爱英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系其与李冬英所签,协议中所涉房屋即案涉房屋原先是案外人赵国江的,曹某某于2013年与赵国江签订了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协议,后来房屋被法院拍卖,李冬英取得了案涉房屋,曹某某又与李冬英重新签订了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协议,协议书是用原来与赵国江签订的协议复印的,其中第三条租金数额及交付办法用笔划掉了,只是口头约定了价格。曹某某实际只使用案涉房屋两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至于后来李冬英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张倩的事,李冬英未向其说过,曹某某不知情。张倩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根据2015年4月22日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张倩确实在当日与李冬英发生过争执,不过争执的原因不是因为借贷问题,而是因为车辆的问题;2015年3月20日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所记载事情与其无关;张倩曾两次与李冬英一起去催收房租,曹某某对李冬英将房子租赁给张倩应该知情,对曹某某其他陈述无异议。李爱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及曹某某的陈述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张倩所称其与李冬英系租赁关系是虚假的,其提交的证据也是虚假的。李冬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其在2015年4月22日因为车辆的问题与张倩发生过争执,至于2015年3月20日的事情记不清了;李冬英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不是十年,而是三年,其与曹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要早于与张倩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冬英另陈述其向曹某某收取租金后再转交给了张倩。本院另查明,李爱英申请执行李冬英、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菏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李冬英、高峰名下的案涉房屋。因李冬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7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李冬英名下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拍卖公告,张贴于案涉房屋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是张倩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暂缓拍卖的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对张倩所提交门市租赁协议形式上的审查,张倩是其与李冬英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同时,根据对李爱英提交的由李冬英出具的租金收条形式上的审查及各方陈述(各方均认可曹某某将租金直接交给李冬英)和本院对案外人曹某某调查情况,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是案外人曹某某,张倩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条件;其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不动产能主张的权利仅限于在其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其占有的不动产,并不能达到阻止拍卖的法律效果,更不能达到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综上,张倩所提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广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