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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茂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茂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041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茂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将被告人张茂春亲属代其退赔的35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2000元、被害人黄某乙15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茂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茂春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