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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初字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富华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华,李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初字4022号原告:杨富华,男。委托代理人:宋森林。被告:李海,男。原告杨富华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森林、被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华诉称:1999年1月,原告因欠村上各项提留款1.4万余元还不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三口最后一个分地,分得三等承包地1.82垧。分地后,原告因还不上村上陈欠面临土地被收回的情况。1999年2月,被告李海经同村中间人隋彦春找到原告,原告将分得的承包地转包给了被告。经村上同意,双方签定了协议,被告承包耕地17年,承包价格为被告交齐原告所欠提留款,17年后归还所承包土地和原告地头新开发的所有土地。2015年末,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了土地,并将所分耕地和开发的地转包给了同村其他人。2016年春季,新的承包人对土地进行经营时,被告李海强行占有并耕种了其中2.5亩多耕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该诉争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2.5亩承包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0元。被告李海辩称:争议的土地是我村三社李德印的开荒地,不是原告所在的四社土地。我是跟李德印要的开荒地。地是三社的,不属于四社的,李德印没有开地让给我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土地。村书记跟原告是亲属,村书记的证明是不可以采信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1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三口分得承包地1.82垧。1999年2月原告将分得的1.82垧承包地转包给了被告李海。双方签定了协议,被告承包耕地期限17年,17年后归还所承包土地。2015年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了土地,并将承包的土地和后期被告在地边、地头开发的荒地转包给了同村其他人。2016年春季被告李海耕种了后开发的2.5亩多荒地。原告以被告强占自己的承包地,妨碍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5亩开荒的荒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1.82上承包地的范围内,系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在地边、地头开垦的荒地。该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应由所在村的村委会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富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