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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吴冢村常*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路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刘寨村路川组***号。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想到被害人常某某辱骂其路氏家族,遂产生报复念头,后路某某用布袋蒙面,戴上黑色皮帽,持一根桑木棍到本村常某某居住的石料厂住房内,用木棍击打常某某的面部,致常某某眼部流血并倒地后外逃。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继发性晶体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扩瞳。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常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11291.84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以无钱赔偿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想到被害人常某某辱骂其路氏家族,遂产生报复念头,后路某某用布袋蒙面,戴上黑色皮帽,持一根木棍来到本村常某某居住的石料厂住房内,用木棍击打常某某的头面部,致常某某眼部受伤流血并倒地后外逃。被害人常某某先后在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等地治疗,产生医疗费17640.04元,被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扩瞳。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常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常某某右眼受伤伤残属七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8日22时许,在南义乡刘寨村沟里的简易灶房里一个拿手电,布袋蒙面,手持木棍的人在我身上和眼睛上各打了一下,我拿起水担和那个人相互打了几下,那个人就走了,用手电照的我看不清模样,从平时的行为和现场脚印判断系路某某及其治疗过程。2、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证言证实:听说常某某的眼睛被人打伤了,被打之前,眼睛正常。3、证人师某某、赵某某、路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路某某将常某某打伤后,师某某的丈夫路兴茂等前述人员曾调解未果。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到案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情况。7、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宁县人民医院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常某某治疗和受伤情况。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9、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某右眼受伤伤残属七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10、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医疗费等条据证实:上述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与数额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以其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考虑;因原告人在治疗终结后未及时做伤残鉴定,故误工费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医嘱未记载,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考虑了坦白情节,不重复评价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176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687.68元、护理费1687.68元、交通费1434元、鉴定费2655元,合计25864.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