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志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贵,男,出生于1962年3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民警在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俞家村5组6号王志成房屋内查获由被告人王志贵存放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志贵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王志贵讯问视频等证据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贵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志贵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不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涉案赃物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