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玉萍、高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萍,高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赵玉萍,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高欢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赵玉萍与高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高欢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赵玉萍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损失81287.42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11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高欢军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淘宝、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本案已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高欢军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校前弄78号房屋(抵押于银行,且申请执行人赵玉萍同意暂缓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欢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等公开栏进行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确认被执行人高欢军已支付案款20000元,约定余款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赵玉萍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高欢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6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高欢军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赵玉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玉萍如发现被执行人高欢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