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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项怀品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怀品,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046号原告:项怀品,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清柏,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怀品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怀品之委托代理人项清柏、被告X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怀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损失12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X村村民,有合法民宅一处。2009年10月被告征地拆迁将住宅拆除,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中约定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2009年10月底,X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但现在70多月过去了,回迁安置的80平方米、100平方米房屋各1套依然无踪影,被告严重违约。自满18个月起,拆迁户集体多次上访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就拆迁协议违约问题进行维权。此外,X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成后,X村范围内先后有四宗土地上市交易,共计建设了29万多平方米的住宅,政府收取了巨额土地出让金,但政府均未安排回迁房建设,县政府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回迁户七年还不能回迁的尴尬局面。我曾两次起诉至密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违约。2016年4月和6月,密云法院和北京市三中院分别一审及二审支持了拆迁户X要求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共计123200元。X村委会辩称,涉案项目属于旧村改造,不属于商业开发,在适用法律上应区别于商业开发性质的回迁。根据之前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整体拆迁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10月。由于政策原因,与X村合作的开发商没有将行政性审批手续办下来,导致安置补偿工作停滞,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全部履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应回迁2套房屋,该2套房屋均未安置回迁。为解决拆迁户的安置问题,被告在积极的想办法解决,通过与开发商及政府协调,同意给予拆迁户异地回迁或者货币补偿,部分被拆迁户与被告达成了协议,接受货币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异地回迁或者货币补偿。另外,项怀品经过法院判决获得了周转金,且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确认书,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判决标准领取周转金,应视为项怀品放弃了其他权利,所以不能再就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项怀品(被拆迁人、乙方)与X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村房屋12间,建筑面积166.62平方米。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三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2009年12月,X村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但X村委会一直未向其交付上述协议约定的2套房屋。2016年2月,项怀品起诉至本院,认为X村委会发放的周转金偏低,要求X村委会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周转补助费100800元。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村委会除已给付项怀品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金外,再按照密政发[2010]23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给付项怀品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周转金100800元。2016年6月16日,项怀品签署《确认书》,内容为“依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项怀品确认自2016年1月1日其按上述判决标准领取周转补助费,直至回迁安置项目完工之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项怀品与X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项怀品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X村委会亦应根据约定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因X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相应审批手续,致使X村委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X村委会已违约,项怀品可以针对X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但根据生效的(2016)京011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项怀品已经领取了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周转费,该周转费系X村委会因未按约定向项怀品交付回迁房屋而支付的损失补偿,且项怀品领取的该期间的周转费数额不低于本院对于类似情况所判决的违约损失数额,故,因X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向项怀品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导致项怀品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在生效的(2016)京011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实现,本案中项怀品要求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怀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项怀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满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