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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刘关星、晋希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关星,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晋希贺,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林波,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灵霞,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宋伟,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沈小玉,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洛阳分行)与被告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关星、晋希贺偿还邮储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626.1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邮储洛阳分行与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六被告对其六人中任一成员与邮储洛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本金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洛阳分行与刘关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晋希贺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邮储洛阳分行向刘关星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邮储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刘关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2月22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3626.11元。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邮储洛阳分行与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关星、林波、宋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邮储洛阳分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中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晋希贺、李灵霞、沈小玉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刘关星、林波、宋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诺对刘关星、林波、宋伟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7日,邮储洛阳分行与刘关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晋希贺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约定邮储洛阳分行向刘关星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邮储洛阳分行依约向刘关星发放120000贷款,后刘关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3626.11元。另查明,刘关星与晋希贺于199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林波与李灵霞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宋伟与沈小玉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邮储洛阳分行与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刘关星、晋希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邮储洛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刘关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邮储洛阳分行要求刘关星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联保小组成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晋希贺、李灵霞、沈小玉均签字同意并作出书面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关星、晋希贺追偿。由于邮储洛阳分行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于其要求六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关星、晋希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3626.11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个人信贷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但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二、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刘关星、晋希贺、林波、李灵霞、宋伟、沈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雨涵陪审员  夏晓梅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