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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廖忠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忠泉,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忠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忠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忠泉故意伤害姜某身体,致姜某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廖忠泉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廖忠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7时50分许,被害人姜某驾驶浙H×××××客车行驶至龙游县湖镇镇仙居饭店门口,被告人廖忠泉上车并因乘车票价问题与姜某发生争执。后姜某站在客车驾驶室附近过道内朝站在客车上下车台阶上的被告人廖忠泉推了一把。被告人廖忠泉躲闪后,上前使用双手抓住姜某手臂将其往车下拽,致姜某摔倒并受伤。后被告人廖忠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右侧髌骨骨折,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廖忠泉与姜某达成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廖忠泉已按协议约定全额履行赔偿款50000元,姜某对廖忠泉表示谅解,同意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忠泉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胡颖婷、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视频说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员伤势照片,龙游县公安局情报信息传递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廖忠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忠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忠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收押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忠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云伟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