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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贾兴坤、乔香珍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贾兴坤,乔香珍,贾志宾,贾兴如,贾永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465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负责人:蒋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贾兴坤,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乔香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志宾,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兴如,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贾永钦,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兴坤、贾志宾、贾兴如、贾永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贾兴坤、乔香珍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5年7月18日,被告贾兴坤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18日到期,利率8.487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贾永钦,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贾永钦的具体住址,亦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德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