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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玲与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玲,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862号原告:孙文玲,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专,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文玲之夫。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被告: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由湖南弘日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被告叶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文玲与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专、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800元;3.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3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我通过熟人介绍,八旗公司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说:进款取款完全自愿。我于2015年5月21日从冷水滩建设银行把30万元打进叶舟卡号,并当天签订项目投资协议:道县祥霖铺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扩建项目,工期200天,结算时间2016年5月1日。现已到期,协议并写清,投资款逾期违约,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按投资额1%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被告在借款后的前八个月按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利息,从第九个月到第十一个月每月少付了3600元,从第十二个月到今年八月份,整整五个月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借款期限已满,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的难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3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偿还原告孙文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偿还原告孙文玲借款利息40800元;三、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给付原告孙文玲从2016年8月28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湖南八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弘日八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叶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