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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430号原告:沈某,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1,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9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许小朋、次子许某2,现均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起初经过原告提醒还有所收敛,但后来被告竟将原告的宽容变成理所当然,渐渐地不但生活作风有问题还染上了赌博,尤其是在去东北做生意后,生意上的事完全依靠原告一人打理,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多次吵架并于2011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许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9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17生育长子许小朋、××××年××月11生育次子许某2,现均已结婚成家。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沈某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许某1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尤其是被告许某1要切实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积极处理与原告沈某之间的矛盾。现原告沈某主张其与被告许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陆兰兰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