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春与李彬,赵建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李彬,赵建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648号原告:杨春,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同时系被告赵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赵建英,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春与被告李彬、被告赵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傅松溪,被告李彬(同时亦系被告赵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83385元及2016年1月11日前的利息60078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283385元×24%/年÷360天/年=189元/天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彬因荣昌县119消防指挥中心项目合伙事宜,于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杨春及邓吉云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并形成《荣昌消防队工程收支情况》一份。当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春人民币680166元,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4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期间利息按0.04元每月计算。但截止今日,被告李彬仍未清偿债务。被告李彬与赵建英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彬、赵建英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欠条属实。欠条载明的月息0.04元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先后2次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485000元,尚欠19516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李彬、杨春、邓吉云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荣昌消防队工程收支情况》,同日,李彬向杨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春人民币680166元,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4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期间利息按0.04元每月计算。2014年9月29日,李彬向杨春偿还了385000元,2015年2月17日,李彬又向杨春偿还了100000元。其后,李彬未再向杨春偿还剩余欠款,也未支付利息。审理中,杨春和李彬共同确认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按0.04元每月计算”即为约定的月息按4分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现李彬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荣昌消防队工程收支情况》、《欠条》、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彬基于合伙项目的结算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明确李彬欠杨春680166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4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期间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但被告李彬在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尚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李彬已偿还的金额应在抵扣利息后再冲抵欠款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彬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欠条,欠款总额为680166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4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但李彬在欠条中所写的月息按4分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明确该“月息”约定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彬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彬于2014年9月29日向杨春支付了385000元,则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6777.43元,扣除后还欠款368222.57元,尚余欠款311943.43元。2015年2月17日李彬又偿还了100000元,则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29322.68元,扣除后还欠款70677.32元,尚余欠款241266.11元。且被告李彬还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欠款241266.11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被告赵建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彬所欠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赵建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彬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李彬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李彬与赵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建英应当对上述李彬应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被告赵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欠款24126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欠款241266.11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杨春负担226元,被告李彬、被告赵建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铭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