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业博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业博,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105号原告杜业博,男。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邵旭东。委托代理人高嵩,男。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杜业博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业博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业博诉称,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从事司机的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800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时间是周一到周六,被告只支付过周六出勤补助每天60元,应按照每天80元工资补足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单位应符合条件并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才可以与员工签订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合同,并且单位要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日);2、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3、给付加班费6240元(2014年3月份至2016年5月3日的每周六加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卫处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016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上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完毕,在仲裁审理期间已查明且原告已予以认可。鉴于2016年4月29日原告明确拒绝返岗工作,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3日未参加工作,按被告单位规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报酬。2016年4月被告在不违反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调整,原告不服从分配,拒绝返岗,被告领导多次召开会议进行沟通协调,有部分人员返岗,但原告拒绝返岗且拒不服从分配。依据被告单位规则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做出解除通知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此种解除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此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相关部门审查见证,原告工作并未超过法定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时间,每周六的工资正常发放,且每周六进行了每天65元的出勤补助,每月均已给付原告,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三项加班费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1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3月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翻斗车司机工作时间及工资进行调整,确定两种实施方案:一是对翻斗车司机工资每人每月上调350元,上调后的工资为2050元,但要扣除260元的出勤补助,没有固定休息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享受11个法定假日,5台车由10名司机负责,分上下午两班倒,保证每天5至6台车的垃圾正常运输;二是工资上调至2200元,每人月休4天,其余4个休息日享受260元的出勤补助,享受11个法定假日,5台车由6名司机负责,其中1名司机替班,保证每天5至6台车垃圾正常运输。因原告不同意上述工作方案要求被告单位给予调岗,被告未予调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给付休息日加班费624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该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沈苏环卫发[2016]18号文件、环卫处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岗位确认单、临时工工资报销表及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运输统计表、工资表、规章制度、会议纪要、驾驶员承诺书、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元(1750元×2.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业博工资人民币400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业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