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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通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通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拐卖人口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8月6日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通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通平于2014年12月13日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时代天骄小区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包价值23,310元的貉子毛领盗走,数日后销赃时被公安查获赃物毛领300条,遂将剩余300多条毛领丢弃。被告人林通平于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在本市渝中区看守所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林通平在重庆市渝都监狱门口被公安人员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通平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笔犯罪事实,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通平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时代天骄小区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叶某某帮被害人刘某某搬运的一包600余条貉子毛领盗走,其中长毛领500余条、方毛领100余条。数日后,被告人林通平通过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销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遂报警,公安人员在销赃现场查获赃物300条,其中长毛领200条、方毛领100条,从陈某某家中查获1条长毛领。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林通平因涉嫌另案盗窃价值13,100元的财物事实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其在本市渝中区看守所向管教民警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交待已将剩余的300余条毛领丢弃。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提供的长毛领样品1条,作出长毛领鉴证单价35元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以同案人陈某某未到案为由,未将本案与另案一起移送起诉。2016年7月9日,公安人员将当日刑满释放的林通平捉获。另查明,被告人林通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通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655号、(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卡号便条、渝中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朝天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某、马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林通平的供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林通平盗窃的长毛领为500余条、方毛领为100余条,但因公安机关未将方毛领作为样品送检,而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长毛领作出的鉴证单价,不能作为方毛领的单价,故被告人林通平的犯罪数额应以长毛领500条×35元=17,500元认定为宜。被告人林通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林通平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三、依法扣押的301条毛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