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西藏自治区邮政公司与王灵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自治区邮政公司,王灵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7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邮政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灵,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灵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邮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公司不是原西藏自治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全部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存在部分权利义务由西藏自治区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政管理局)继承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案涉房屋修建及购买背景,王灵购买房屋的过程及辞职后由邮政公司退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房屋交接及过户情况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邮政公司是邮政局全部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根据《西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自治区邮政局房改方案的批复》(藏房发[2001]60号)和《西藏自治区邮政局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案涉房屋本是针对国有企业职工的住房问题而修建。2007年9月4日,邮政局撤销,新成立了邮政管理局和邮政公司,完成政企分离。邮政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当然继承邮政局的职工离退休基地的经济适用房。二、邮政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继承了邮政局的全部权利义务。王灵未进行答辩。邮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灵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号西藏邮苑小区×号楼×单元601号房屋过户到邮政公司名下,诉讼费由王灵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邮政公司从邮政局分离出来并与邮政管理局同时对外揭牌,邮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邮政局全部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存在部分权利义务由邮政管理局承接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邮政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与本案有必然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邮政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党组致函中共西藏自治区委组织部,明确是根据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方案》(财建[2006]542号)的精神,邮政局变更登记为邮政公司,实行中国邮政集团党组和地方党委双重管理。2007年1月24日,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邮政局名称变更为邮政公司,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共产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党组《关于西藏自治区邮政局变更登记为区邮政公司相关事宜的函》(中国邮政党组(2006)40号)、西藏自治区邮政局《关于组建西藏自治区邮政公司的请示》(藏邮[2007]25号)、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登记前与邮政局相关的文件,邮政公司由邮政局变更登记而来,名称的变更不同于企业的分立合并,名称变更不发生权利义务承继,不改变原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裁定认定邮政局的权利义务由邮政公司和邮政管理局分别承继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一审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庆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