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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065号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锦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59928M。法定代表人杨庆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工业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315403533H。法定代表人陈圳忠,总经理。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908.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纸箱货款计人民币73908.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73908.5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结欠单》、录音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纸箱,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90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390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福建华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