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854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3号5层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兴,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芳,女,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员工。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与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银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兴、陈永芳,被告鑫达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融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603749.32元(其中贷款本金95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贷款利息2103749.32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兴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永兴)字第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版)》,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9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5%,工行永兴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依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万元。该贷款以工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工行永兴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工行永兴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603749.32元。现借款已逾期近两年,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联合公告和告知函各两份,拟证明工行永兴支行已将对被告享有的950万元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2、长融国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证据3、鑫达银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证据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核实书、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以其公司综合大楼及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工行永兴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证据7、授权委托书、委托管理与处置资产清单,拟证明工行永兴支行已将该笔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授权工行永兴支行管理与处置该笔贷款。被告鑫达银业辩称: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答辩人,该转让无效,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与工行永兴支行签订的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鑫达银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工行永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永兴(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行永兴支行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物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工行永兴支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被告同意,被告仍继续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7月20日,永兴县房产管理局抵押担保中心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永兴县字第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永兴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850万元;2011年7月21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为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编号为湘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永兴支行,他项权利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国有),抵押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期限为3年,并注明鑫达银业向县财政局借款118.3952万元,今后如需处置时,须先还永兴县财政局118.3952万元。2013年7月12日,工行永兴支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为2013(永兴)字XXX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后12个月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永兴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工行永兴支行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0日间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工行永兴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7月6日,工行永兴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5年7月7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并于2015年7月8日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行永兴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工行永兴支行与被告鑫达银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公章代表单位、用于单位对外一切公务,加盖公章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对被告提出的其与工行永兴支行签订的两份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永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永兴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在《三湘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在被告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即生效。被告应按其与工行永兴支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主张,经查,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鑫达银业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他证永兴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未载明先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就该抵押物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湘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鑫达银业向县财政局借款118.3952万元,今后如需处置时,须先还永兴县财政局118.3952万元”,据此记载,该土地使用权在向工行永兴支行抵押担保前已为永兴县财政局抵押担保,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工行永兴支行的债权已到期,故工行永兴支行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永兴县财政局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担保限额内受偿,原告作为该债权受让人,只能行使出让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2103749.32元,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版)》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如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可将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折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物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抵押物担保限额内受偿;三、驳回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46元,由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桃审 判 员 李 建 凤人民陪审员 曹 振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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