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真与曹恒甫、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真,曹恒甫,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375号原告:柯真,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恒甫,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霞,任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成立,任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该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法定代表人:赵清珍,任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该所职工。原告柯真与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碑寺政府)、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农村公路所)、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曹恒甫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下碑寺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农村公路所诉讼代理人钟磊、刘军、交通执法所诉讼代理人王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真诉称,2016年7月22日7时47分许,原告的儿子赵新春驾驶摩托车沿下碑寺至石灰窑公路向北行驶至被告曹恒甫占用道路堆放石子处,因被告曹恒甫在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子,被盖凯驾驶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死亡。经泌阳县交警认定被告曹恒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恒甫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曹恒甫和下余三被告一起应承担事故次要��任,因为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道路上有砂石存在。本案四被告均是基于此原因,因此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由于肇事方盖凯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即便没有交强险,该事故车辆是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实际上盖凯已经赔偿原告16万元,因此下余四被告应当在赔偿总额内减去交强险11万元,下余款项176462元,在此数额基础上承担15%责任,应赔偿26469元。被告下碑寺政府辩称,1、事发路段属于下碑寺至石灰窑路段,农村公路的管理权不属于我单位,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行政机关存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农村公路所辩称,我单位不具有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交通���法所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应有盖凯和曹恒甫承担,我们单位无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有责任,我们应在10%以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7时47分许,赵新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下碑寺至石灰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碑寺街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盖凯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撞于左前方曹恒甫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上,致赵新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摔倒后被盖凯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着赵新春头部,致赵新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恒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盖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07年,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方案,把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职责之内。2009年,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泌编(2009)3号文件,把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县交通路政管理所。2015年,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泌编(2015)23号文件,设立交通执法所,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运输有关工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赵新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下碑寺至石灰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碑寺街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盖凯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撞于左前方曹恒甫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上,致赵新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摔���后被盖凯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着赵新春头部,致赵新春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赵新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恒甫、案外人盖凯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曹恒甫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通执法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交通执法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新春死亡的结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恒甫支付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交通执法所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柯真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50%),以上共计238395元。由于赵新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恒甫、案外人盖凯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恒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839.5元(238395元×10%),由被告交通执法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19.75元(238395元×5%)。被告曹恒甫共赔偿28839.50元,被告交通执法所共赔偿原告1441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真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角;二、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真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九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柯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恒甫负担650元,被告泌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兴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