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08号罪犯张蕾,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908元。因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4908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4日23时许,张蕾等人与冯志坚等人在九台市碧水尚城美丽烧烤店内因烤串发生口角,持械互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致冯志坚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营养餐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