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谢宏研与张秀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研,张秀福,谢宏研,张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21民初1410号原告:谢宏研,女,生于1975年11月,汉族,住址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张秀福,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现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告谢宏研与被告张秀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谢宏研诉称,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张秀福因做生意(搞房屋装修)向案外人杨吉湖借款人民币共计89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若逾期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条)中同时约定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债权人可以把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后被告没有按时给杨吉湖还款,因杨吉湖欠原告的款未还,杨吉湖就把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了依法解决这起债务纠纷,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债权受让款89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秀福住所地在武威市凉州区,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亦在武威市凉州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