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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显丽,涂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泽军,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丽,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付成,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周正权,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因与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泽军、张军,上诉人陈显丽,上诉人涂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信用联社上诉请求:改判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案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抵押物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显丽、涂付成答辩称:上诉人陈显丽是在案外人严孝锋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上诉人涂付成为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情,故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的上诉请求。陈显丽、涂付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起诉。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情况下,本案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陈显丽是受案外人严孝锋的诈骗情况下,与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合同不是上诉人陈显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无效。上诉人陈显丽在上诉人涂付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案外人严孝锋的欺骗,用虚假的离婚证将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应无效。3、案外人严孝锋能诈骗成功,是由于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经办贷款人员渎职所致,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应承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经办人对申请贷款资料审查不严;上诉人陈显丽只知道财政补贴借款8万元,而实际贷款20万元;案外人严孝锋存款、取款均为严孝锋代上诉人陈显丽签字;贷款利息也是案外人严孝锋支付。东兴信用联社答辩称: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陈显丽也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与上诉人陈显丽签订抵押合同后,上诉人陈显丽还配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向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颁发了他项权证书。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以案涉房产具有抵押权,享有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东兴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付利息;2、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显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显丽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服装,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9.4813‰,超期利率为月14.22195‰。同时被告陈显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用陈显丽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区椑木镇××号的住房为此笔贷款做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它项权证,贷款手续办好后,原告将贷款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陈显丽指定账户。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陈显丽与被告涂付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本息同时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被告陈显丽辩称当时案外人严孝锋为用贷款,伙同信用社的经办人,以欺骗被告陈显丽为手段,谎称办理80000元的财政补贴无息贷款,并且为了办理手续上顺利进行,严孝锋办理了一份假的陈显丽的离婚证,好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需要陈显丽的丈夫本案第二被告涂付成的签字。信用社的贷款打入陈显丽的指定账户后,严孝锋分五次将贷款转出取用,在第一次取钱时严孝锋向被告陈显丽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利率约为3分),以后严孝锋没有再向陈显丽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后陈显丽用此款购买衣服、日用品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贷款后信用社的利息1860元均由严孝锋支付至2015年4月份。后严孝锋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在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显丽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它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裁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离婚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公安机关对陈显丽、严孝锋的讯问笔录、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显丽与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陈显丽为向原告借款,向房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明进行抵押登记,因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抵抗第三人效力。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显丽的账户上,原告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显丽辩解系案外人严孝锋伙同信用社经办人欺骗被告陈显丽而办理的贷款,但被告陈显丽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发现犯罪行为,被告陈显丽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被欺骗所为,故原告与被告陈显丽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显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陈显丽得到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陈显丽将贷款转借后收取的利息,用于家庭开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涂付成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显丽、涂付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月14.22195‰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是否具有诉权;2、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及还款责任主体问题;3、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是否具有抵押权。一、关于起诉权问题。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称,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和还款责任主体问题。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与上诉人陈显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陈显丽,上诉人陈显丽在甲方(借款人)栏签了名,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授权代理人在乙方(贷款人)栏签了名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于签订合同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陈显丽的银行帐户交付借款20万元。上诉人陈显丽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了名并捺了印,证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已向上诉人陈显丽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陈显丽已收到借款2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诉人陈显丽在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陈述,在借款合同签名前清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故《个人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和上诉人陈显丽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上诉人陈显丽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陈显丽与上诉人涂付成为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陈显丽所负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陈显丽向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他人实际使用借款并偿还部分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承担责任主体。三、关于抵押权效力问题。2016年4月16日,上诉人陈显丽与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陈显丽愿意用位于内江市××区××住房××套(房产证号:东兴区房证房监安第00227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内市东国用(2013)第499号)为个人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后,对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案涉抵押房产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权人为上诉人陈显丽;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上诉人陈显丽提供的离婚证载明的离婚时间为2002年10月19日。上诉人陈显丽提供的资料足以让人相信案涉抵押房产是上诉人陈显丽的个人财产。现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称上诉人陈显丽提供的离婚证是伪造的,但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对抵押担保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显丽与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涂付成的利益,且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为上诉人陈显丽提供了20万元借款。若过分加重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审查义务,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提高经济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善意取得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上诉人陈显丽未按期履行债务,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享有对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兴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73号第一项,即“被告陈显丽、涂付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月14.22195‰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2016)川1011民初473号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位于内江市××区××住房××套(房产证号:东兴区房证房监安第00227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内市东国用(2013)第499号)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陈显丽、涂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陈德勋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