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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治奎与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奎,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丽红,王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793号原告:李治奎,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与东环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富玛特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武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红,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英,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治奎诉被告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氏璧公司”)、武丽红、王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被告和氏璧公司及武丽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和氏璧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6600元(2014年4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4%计算),共计6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武丽红、王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氏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4%,每月利息2400元。保证人为武丽红、王纪英,被告和氏璧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向原告陆续支付9个月利息216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4日,后被告和氏璧公司又支付了12000元利息,担保人王纪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截至2016年3月4日,尚欠本息66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和氏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武丽红、王纪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氏璧公司、武丽红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只有1份发生法律效力,另一份因并未实际出借借款合同不应生效,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所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证据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实际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担保人是武丽红和王纪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武丽红转款6万元;证据3、被告和氏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证据4、原告李治奎收到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的转账记录,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分9个月每次向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4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真实利率是4%。被告和氏璧公司、武丽红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6万元,该项证据2、3可以证明,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有一份并未实际出借借款,该份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项下的条款自然也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期还款数额远超出月利率2%,因此超出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证据1中借款协议2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武丽红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和氏璧公司、武丽红、王纪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氏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李治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结合后续利息打款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武丽红、王纪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愿为被告和氏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和氏璧公司给付了原告李治奎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9个月的利息,每月给付2400元。后被告王纪英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15000元利息,被告和氏璧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了12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超过3%需折抵本金的数额为2014年5月为2400元-60000元×3%=600元,2013年6月需要折抵本金的份额为2400元-(60000元-600元)×3%=618元,以此计算方式进行类推,截止2015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64元,此后,被告和氏璧与被告王纪英于2016年1月前共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超出法定月利息3%的利息共计7321元,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343元,截止2016年3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9237元。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和氏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李治奎借款人民币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和氏璧公司尚欠原告李治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逾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和氏璧公司归还借款。被告武丽红及被告王纪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其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治奎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47343元、利息1894元,本息共计49237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之日之间的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武丽红、王纪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邯郸市和氏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户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世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合同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