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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668号原告马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在我与婆婆发生矛盾时,被告从不站在公正立场说话,对我和女儿也不尽家庭义务。2016年2月24日,我与被告一起搬出租房居住,后双方又发生矛盾,我带着女儿搬到姐姐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均是再婚,婚前均有各自小孩,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处理各自小孩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后,未能好好沟通。原告与我母亲发生矛盾时,我是站在公正立场的。2016年2月24日我们搬出居住,后因租住环境不好原告才带着女儿住到其姐姐家中。目前我们女儿尚未满两周岁,考虑到小孩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均系再婚。两人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婆媳相处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搬出另行居住,不久原告与女儿搬到其姐姐家中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问题上的方法欠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妥善处理好双方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