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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怡中,陈淑娟,张立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791号原告:洪怡中,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原告:陈淑娟,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胜,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十五社区47委15组。原告洪怡中、陈淑娟与被告张立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怡中、陈淑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怡中、陈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到实际迁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800元计。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4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到2023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5600元,及押金2800元。合同约定租金付三押一,到期前提前7日支付。且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如果被告提前退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现租金已到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租,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望法院能判如所请。被告张立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租赁该房屋是用于转租,现已将系争房屋装修。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答应提供产证,但经催要原告至今未将产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导致不能转租,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租金。租金付三押一,第一期租金已付清,付给原告840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租金和租赁押金,另有一个月是与原告约定的免租装修期。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要对被告装修系争房屋费用给予一定补偿,并将已交付的租金退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为两原告共有。2016年4月27日,经上海美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总共为7年。房屋租金每月为2800元。租金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4月27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7日缴纳。甲乙双方协定租赁保证金为2800元,乙方同意于2016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又未征得对方谅解时,则视为违约,并合同自然终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装修该房屋,转租后到期后,里面一切东西留给甲方,在租期间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不得扰民,家具家电全由乙方负责,且转租甲方收回房屋或乙方提前退订房屋需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5600元,及押金2800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到2023年5月1日止。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并发短信给被告,“因房屋到期你不付租金我决定解除合同请与我联系清理房屋”,之后在系争房屋上张贴告示,被告至本院审理期间仍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租金、押金收据、原告洪怡中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原告2016年8月7日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告示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债务是按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房屋租金,下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7日缴纳,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届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支付下一期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返还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怡中、陈淑娟与被告张立胜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二、被告张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张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怡中、陈淑娟自2016年8月2日起到实际迁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800元计;四、驳回原告洪怡中、陈淑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洪怡中、陈淑娟、被告张立胜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