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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缘阳光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缘阳光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9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缘阳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西路9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哲,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闽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天缘阳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家具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缘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哲、李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海淀城管局苏家坨镇执法监察队在检查中发现,天缘家具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西路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内建设砖混、彩钢结构房屋13处。同日,海淀城管局苏家坨镇执法监察队对该13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将该13处房屋总面积勘验为4483.24平方米。执法人员拍摄了上述房屋的外观照片,绘制了上述房屋的平面位置图。2014年12月26日,海淀城管局苏家坨镇执法监察队对天缘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阳进行调查询问。王阳认可天缘家具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示意图中的1、2、3、10、11、12、13号房屋进行了建设,对示意图中的4、5、6、8、9号房屋进行了改建,对示意图中的7号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随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划认定函,认定9号院建设的13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2日,海淀城管局对天缘家具公司建设上述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2月15日,海淀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天缘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6日,市城管局作出京城管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建设面积认定不清为由,撤销海淀城管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8月2日,海淀城管局再次对9号院13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面积为4410.97平方米。同年8月4日,海淀城管局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认定函,认定9号院建设的13处房屋(总建筑面积4410.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12日,海淀城管局苏家坨镇执法监察队再次对天缘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阳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海淀城管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1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106号决定书),查明天缘家具公司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于2008年至2014年间在9号院建设13处房屋,总建筑面积4410.97平方米,砖混、彩钢结构,天缘家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天缘家具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海淀城管局于同年9月15日将106号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天缘家具公司。天缘家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城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本案中,海淀城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其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海淀城管局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海淀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天缘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缘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缘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林光武与西山农场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出资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维修、装修,天缘家具公司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行为人,106号决定书对此认定有误;2.上诉人对于第1-3号、第10-13号房屋的违法建设问题不持异议。但第4-9号房屋属于修缮,不是翻建,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3.从法律效果上看,西山农场作为产权单位,已经认可改建和扩建行为;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过四次询问,但在本案中只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刻意隐瞒另外两份笔录。在当时的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均认为第4-9号房屋为正常修缮,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淀城管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所建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3.平面位置图,证明天缘家具公司建设的房屋面积、位置;4.现场照片,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所建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拍照取证;5.情况说明及规划图,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所建违法建设的时间及房屋原始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9号院内原始房屋情况;7.规划认定函,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缘家具公司的基本信息;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天缘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10.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11.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名录,证明天缘家具公司股东情况;12.公证书;13.居住证;14.居住证翻译件,以上证据证明天缘家具公司的股东林光武的身份信息;15.公司章程,证明天缘家具公司的基本情况;16.工作证,证明证人张×的身份信息;17.工作证,证明证人韩×的身份信息;18.询问笔录,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和回避权,并对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19.案件呈批表,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内部审批程序;20.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制作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1.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向天缘家具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2.现场照片,证明其依法向天缘家具公司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现场拍摄两张照片;23.公告,证明其依法制作了公告;24.公告网页版,证明其依法公告作出了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缘家具公司向市城管局行政复议情况;26.占地测量成果资料,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所建违法建设的面积;2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其对9号院内违法建设进行的现场复查勘验情况;28.现场照片,证明我局对9号院内违法建设进行复查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29.规划认定函,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许可;30.询问笔录,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补充调查询问的情况;31.情况说明,证明天缘家具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32.案件呈批表,证明其对天缘家具公司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内部审批程序;33.106号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制作了限期拆除决定书;34.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35.公告,证明其依法制作了公告;36.送达回证,证明其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37.公告网页版,证明其依法公告作出了106号决定书;38.现场照片,证明其现场张贴公告的情况;39.现场照片(光盘),证明天缘家具公司违法建设的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缘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106号决定书,证明海淀城管局作出行政行为;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租房人是林光武,林光武对房子有权装修、改建和改造,并有义务维修保养;3.房屋照片6张,证明原来的房屋破旧不堪,需要维修;4.规划图,证明原来有房屋;5.民事起诉状,证明承租人是林光武;6.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99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059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一审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464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山农场以规划为由起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山农场的诉讼请求;8.一审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83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西山农场停水,林光武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西山农场履行供水义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9.一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1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2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山农场以林光武欠交房屋租金为由起诉到法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驳回了西山农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该判决,并改判西山农场赔偿林光武1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城管局提交的证据3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城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天缘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缘家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9号院内涉案房屋建设行为人的问题,海淀城管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天缘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阳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天缘家具公司修建。而且,天缘家具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即为9号院,涉案房屋也由其实际使用。因此,海淀城管局结合上述证据将天缘家具公司认定为涉案房屋建设行为人并无不当。天缘家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4-9号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这一问题,天缘家具公司主张其仅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不属于新建、改建或扩建。对此,海淀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前后,上述房屋的面积、高度、层数存在变化,而且天缘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阳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王阳同时表示,公司仅对房屋屋顶进行局部修补,属于修缮而不是翻建,但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推翻海淀城管局对于第4-9号房屋施工行为性质的认定结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海淀城管局隐瞒询问笔录的问题,首先,海淀城管局作出106号决定的事实根据除了询问笔录外,还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平面位置图、现场照片、测量成果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如果上诉人认为海淀城管局未提交的询问笔录对自己有利,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海淀城管局隐瞒询问笔录这一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查。此外,上诉人提出的西山农场作为产权单位,已经认可改建和扩建行为这一主张与本案审查无关,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缘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缘家具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缘阳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朱一峰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