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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以下简称花户桥村1组)不服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村委会,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114号原告: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代表人:陈义何,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该区代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华,零陵区人民政府调纠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先洪,该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2组。代表人:刘智明,该组组长。原告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以下简称花户桥村1组)不服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花户桥村)、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2组(以下简称花户桥村2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吴恢才、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因事未到庭外,原告花户桥村1组代表人陈义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刘保平,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第三人花户桥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先洪、花户桥村2组代表人刘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零政决字[2016]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为:争执范围在林业三定时申请人(花户桥村1组)、被申请人(花户桥村村委会)、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都没有主张权属和填登山林权证。l984年,被申请人将争执范围发包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部分社员种植柑桔,且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永远属大队(现被申请人),承包者只有种植权,无土地所有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申请人对争执范围没有主张土地(林地)所有权,被申请人在林证字(2011)第431003730520号林权证上对争执范围主张了土地(林地)所有权,但该证已被注销。因此,申请人以1982年1月1日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1号山林权证(没有包括争执范围)和被申请人林证字(2011)第43l003730520号林权证被注销为由,主张争执范围土地(林地)所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以l984年的发包合同主张争执范围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争执范围土地(林地)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以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的管理模式归还鸭婆塘山的土地(林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鉴于多次调解,由于各执已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三)项、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处理如下:一、争执范围土地(林地)所有权属被申请人(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二、各方提供的证据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原告花户桥村1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花户桥村1组诉称:1、《2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第三人村委会办经济场的林地的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2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违反了国家林改政策。根据湘发(2007)15号文件精神,第三人村委会应将争执范围内的182亩林地归还原告1组,而《2号处理决定》仅凭一纸连真实性都不能保证的出包合同,错误地将争执范围内的182亩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村委会。3、《2号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015年11月11日,被告对本案作出了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又作出零政决字[2016]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与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一样,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四、《31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31号复议决定》没有查明第三人村委会办经济场的林地的来源,无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大队经济场已经解散的事实,就轻率做出维持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告申请被告市政府调查取证,也被拒绝。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零政决字[2016]2号处理决定和永政复决字[2016]31号复议决定。原告除了原提供给零陵区人民政府的证据外,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时向本院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1982年的1号山林权证,拟证明争执山场长山岭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零陵区档案局调取1982年的档案存根资料,拟证实长山岭包括本案的争执地,花户桥其他生产队不占有。证据3、解放前的地契,拟证明长山岭历来属原告所有。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以咸丰和民国时期的证据来主张长山岭的权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1982年1月1日的1号山林权证上的长山岭,东徐家冲田边,南罩窝塘,西罩窝塘,北大队密桔山下。经实地勘察和2011年7月16日区政府颁发给原告林证字(2011)第431003713468号林权证的附图,很明显,原告的1号山林权证没有包括争执范围。3、《2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是正确的,并没有违反林改政策,而是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林改政策。林改政策是指权属归各组所有的山林有《山林权证》,由乡村兴办林场,可以将使用权归还原来的组,现该案长山岭原告没有山林权证,属村委会所有,不适用该条政策。4、《2号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永州市人民政府只对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的文书字面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对事实进行审查。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花户桥村1组林证字(2011)第431003713468号林权证,拟证实该证不包括争执范围。证据2、1984年《花户桥大队长山岭种植柑桔出包合同》,拟证实争执山场属村集体,由村委会管理。证据3、花户桥村1组1986年领取的鸭婆塘山《山林权证》(存根),拟证实花户桥村1组鸭婆塘山南至与村柑桔园为界,争执山场属村集体,由村委会管理。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山场在建经济场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缺乏事实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是因为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将1982年的1号山林权证的四至只填写了东、西、北三面界线,丢失了其中的南面界线,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撤销。2、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2号处理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原告、第三人和零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理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这组证据拟证实:《31号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受理程序合法的事实。第2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套(与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送达回证。这组证据拟证实:《31号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作出该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花户桥村庭审时口头述称:1、山林权属应以定权发证作为依据;2、1974年兴办经济场,同时宣布长山岭山权归大队集体所有。后发包给1、2组承包,所有权从70年代一直由村里管理。3、争执地一直由村委会管理。4、申请法院合法合理处理,若处理不当,会引发大的矛盾。第三人花户桥村除了原提供给零陵区人民政府的证据(当庭出示了1984年《花户桥大队长山岭种植柑桔出包合同》)外,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述称:长山岭山面积2OO亩左右,上世纪五十年代,我组约占60%,1组约占30%,其它组约占10%。土地改革和四固定,为便于管理,将山中南北走向大路以东山场划归1组,以西山场划归2组,一直相安无事。1974年,大队选中长山岭兴办经济场,同时宣布长山岭山权归大队集体所有。1984年,大队将经济场承包给1、2组部分社员种植柑桔,承包期限30年。现在承包合同期已满,如果村无权管理的话,理应以解放以后土地改革和四固定的管理模式大路以东归1组,大路以西归2组。原告的1号山林权证根本不在争执地长山岭村柑桔场的范围,争执的长山岭属于第三人2组所有,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另外2组在该争执地有许多老祖坟,现有红砖房6栋、土砖房8栋,住人口50多人。争执的长山岭属于第三人2组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恶意侵占请法院驳回,保护第三人2组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林权证四至界线是以1982年林权证档案填写的,北大队密桔山下,是争执范围,在该证争执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权属村委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林权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柑桔场的西面与鸭婆塘南面相邻。第三人花户桥村、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类程序性证据无异议。第二类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楚,复议机关没有认真审查,维持原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花户桥村、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林权证的附图,新证没有包括柑桔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村委会山林权证与其他组的山林权证都没有填争执山场。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花户桥村、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同意零陵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提供的是存根、没有日期、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证载明的长岭山是否是本案的争执范围,无法确认。没有相邻所有权的地名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争执范围的照片,无法确认,即使照片在争执范围内,也不能以坟争山。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下达前下,第三人一直都没有提供给区政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争执范围的坟也无法确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在复议时没有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照片中的坟墓,也不能以坟争山。第三人花户桥村对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两第三人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原告、两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花户桥村、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对证据1-3均提出了关联性异议,原告的证据1-3均不能证实争执的山场属其所有,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提出了证据的时郊性异议,证据2提出了真实性、关联性异议,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处理争执山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户桥村1组与第三人花户桥村争执的长山岭(又名长岭上),四至范围是:东花户桥村l组山界,南花户桥村2组桔园,西六盘山,北花户桥村1组山界。双方都没有提供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的证据,上世纪70年代,花户桥大队在争执范围办经济场,争执范围由花户桥大队统一管理。林业三定时,l982年1月1日,原告填登了长山岭山场的1号山林权证,其填的四至为:东徐家冲田边,南罩窝塘,西罩窝塘(右,存根)上一带,北大队密柑山下,林种荒山,面积l0亩,从该证上所填长山岭林种和西、北界线看,没有包括大队密柑山争执范围,第三人花户桥大队、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也没有填登包含争执山场的山林权证。1984年,花户桥大队将长山岭(争执范围)发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部分社员种植柑桔,承包期限30年,并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永远属大队所有,承包者只有种植权,无土地所有权。2011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花户桥村将争执范围以“长岭上”山名填到该村12个组名下,原告将自己的长山岭(没有包括争执范围)填到自己的名下,2011年7月16日,分别取得了零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11)第431003730520号林权证、林证字(2011)第431003713468号林权证,两证所载山场从地形图上看并没有重叠。2014年,原告因争执范围的发包合同到期,以争执范围内的林地原先就属于原告1组所有,要求归还争执范围林地所有权,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并到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就花户桥村的林证字(2011)第43l00373052O号林权证发放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零陵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注销了林证字(2011)第431OO370520号林权证。此后原告认为花户桥村的林权证被撤销,争执山场应属自己所有,遂申请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山林权证是否包括争执范围;2、发包合同能否为村委会的确权依据;3、《2号处理决定》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本案林业三定时原告填登的长山岭《山林权证》,从该证上所填长山岭林种和西、北界线看,明显没有包括大队密柑山争执范围;第三人花户桥村、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都没有填登争执范围的山林权证。而在l984年,第三人花户桥村将争执范围发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花户桥村2组的部分社员种植柑桔,且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永远属大队,承包者只有种植权,无土地所有权,权属清楚。在各方都没取得争执山场林权证的情况下,村委会对争执山场的发包合同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是因为零政决字[2015]8号处理决定将1982年的1号山林权证的四至只填写了东、西、北三面界线,丢失了其中的南面界线,只对文书字面进行了审查,并没有对权属事实进行认定。《2号处理决定》对文书字面的改正,并不影响处理结果,因此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同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告主张争执范围内的林地来源于原告,证据不足;主张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零陵区邮亭圩镇花户桥村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