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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071号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钱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XXX号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顾昌升。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如合同期满或终止,被告应立即退还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上述《合作协议》终止,被告在签订《协议》一周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2,500元,剩余87,5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协议》1份;3、收据1份;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鉴于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至今尚余87,5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7,500元;二、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韧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以8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3.75元,财产保全费895元,由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