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本尧与叶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尧,叶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85号原告:李本尧,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南县,现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华,男,住全南县,全南县神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晓双,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本尧与被告叶晓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晓双、被告平安赣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1、医药费2043元(医院2000元+药膏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11394元(126.6元/天×90天);5、护理费7596元(126.6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晚,被告叶晓双驾驶赣Bxxxx×××××号小型轿车从金龙大道幸福家园小区出来右转弯进入金龙大道过程中,与从第三小学路口往新车站转盘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6)第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于同年6月6日出院。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9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期限30日,伤残程度待医疗终结后再次鉴定。被告叶晓双在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叶晓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的医疗费6531.64元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支付。被告平安赣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全南县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本公司认可原告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司法惯例,应扣除总医疗费的10%且本公司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付;5、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户口簿、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金收据、赔付流水单据、保险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龙南县盘石村委会、全南县神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与李志兵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全南县神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付误工、护理费。被告平安赣州公司对盘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神州公司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神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状况,亦未提交原告经营收入流水单、工资表或务工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经营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缴款单证实非门诊药费43元,被告平安赣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发票、处方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缴款单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叶晓双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金龙大道幸福家园小区出来右转弯进入金龙大道过程中,与从第三小学路口往新车站转盘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全南县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6)第4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晓双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车方向交通动态情况,操作不当;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016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委托了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事项进行了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本尧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一人6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叶晓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表明,住院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1531.64元。其中,原告本人垫付2000元,被告叶晓双支付6531.64元,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支付3000元。2、误工费。2015年度江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其误工费确定为8099.75元(32849元/年÷365天×90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5399.84元(32849元/年÷365天×60日)。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金额为600元(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金额为640元(20元/天×32天)。以上1——5项共计金额为26271.2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6739.59元(26271.23元-6531.64元-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赣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本案被告平安赣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受害人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故对被告平安赣州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本尧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739.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叶晓双支付医疗费垫付款6531.64元;三、驳回原告李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叶晓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