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更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战旭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战旭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03号罪犯战旭明,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战旭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战旭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8月,伙同另外三人预谋,以扶余县榆树沟粮库第三产业的名义同客户签订玉米购销合同骗取贷款。1997年8月22日以供给方代表的身份同解放军某部驻哈尔滨办事处签订了5000吨玉米购销合同,价值人民币490万元。合同签订后,战旭明等人给需方发180吨玉米外,将其余部分款分掉。1997年8月31日,四被告人以同样手段同山东六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5000吨玉米购销合同,价值人民币630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交给徐明月252万元的汇票。汇款到户后,战旭明等人将其中20万元转给扶余县飞龙粮库,其余232万元被提出现金分掉。1997年9月3日,徐明月以供方代表的身份同中国粮油进口总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7000吨玉米购销合同,价值人民币826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交给徐明月200万元的汇票,汇款到户后,战旭明等人提出现金195万元分掉,而后逃跑。1998年2月25日,战旭明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黑龙江五常市红旗粮库的名义,同广东省开平市水口子粮食所签订了3000吨玉米购销合同,价值人民币339万元,需方将340万元转到账户后,战旭明等人提出现金150万元分掉。被告人战旭明参与诈骗四起,诈骗金额为866.35万元,系主犯,且不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战旭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能弥补,造成的社会影响不能消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战旭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