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洪建华与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终131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洪建华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华,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产品标示“中寧枸杞”、“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宁夏枸杞”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生产者为宁夏中宁县齐力红枣枸杞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2012年12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齐力公司使用“宁夏枸杞”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于2015年8月29日准许齐力公司使用“中寧枸杞”证明商标,使用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洪建华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3月3日在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好又多芳村公司)处共计购买奇粒宏特级枸杞46包,单价29.8元,共支付价款1370.8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POS购签单、涉案产品及涉案产品在好又多芳村公司货架出售时的照片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中物联联合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合格证书给齐力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到2016年12月4日。认证依据为GB/T19001:2008/ISO9001:2008,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为水果干制品(红枣、枸杞)的加工。上述事实有北京中物联联合认证中心的通知及认证证书网络查询内容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于发布《关于核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1号公告》,公告载明“经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现将符合以上条件的第一批14家企业予以公告”。14家企业名单中未包含齐力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宁党政门户网的公告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好又多芳村公司主张洪建华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洪建华本案涉及的购买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之外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好又多芳村公司的主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涉案产品未以“宁夏枸杞”进行命名,不属于“宁夏枸杞”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但涉案产品却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洪建华主张涉案产品擅自使用“宁夏枸杞”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GB/T19742-2008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未按该标准生产,不违反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标示“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好又多芳村公司或齐力公司未在包装中宣称涉案产品通过产品认证,该标识清晰明确,洪建华主张误导其认为涉案商品通过产品认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寧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已经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准许使用,但好又多芳村公司未举证证明齐力公司被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批准使用“中寧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洪建华主张涉案产品没有取得使用资格,却使用“中寧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产品不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却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未经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却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好又多芳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验明涉案产品的标识,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故洪建华主张好又多芳村公司有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洪建华要求好又多芳村公司退还货款1370.8元并赔偿商品价款三倍41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洪建华应将本案所购货品退还给好又多芳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洪建华还货款1370.8元;洪建华在收到所退货款1370.8元的同时将奇粒宏特级枸杞46包退回给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如洪建华不能退还货品则按29.8元/包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洪建华赔偿4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好又多芳村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好又多芳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获准标注“宁夏枸杞”的国家地理专用标志图案。二、涉案产品已被“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明确授权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上诉人已完成验明涉案产品标识的进货审查义务。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洪建华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以奇粒宏中宁枸杞命名,未以“宁夏枸杞”进行命名,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宁夏枸杞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二、根据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发布的《关于核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1号公告》,涉案枸杞生产商并没有在具有中宁枸杞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权14家企业之列,也就是说涉案枸杞没有取得中宁枸杞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权。三、涉案枸杞按GB/T18672国家标准生产和管理,没有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宁夏枸杞GB/T19742-2008》国家标准来生产和管理,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宁夏枸杞保护协会关于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使用的通知》第三点按宁夏枸杞国家标准GB/T19742-2008来生产和规范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的问题,好又多芳村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202号公告及该局2012年12月13日核准涉案产品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宁夏枸杞”的证书反驳洪建华在原审时提出的擅自使用之主张。洪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宁夏枸杞》GB/T19742-2008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该公告已经失效,故涉案产品属于擅自使用“宁夏枸杞”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该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故洪建华须举证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然洪建华除提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法条规定外,未就其所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采纳洪建华的主张认定涉案产品属于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未经审核批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问题,对此,洪建华提交的证据是网络上打印的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于2014年10月27日发出的《关于核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公告》,公布了核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的第一批企业名单,该名单中没有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好又多芳村公司则提交了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于2015年8月29日核发的《证明商标准用证》,载明“中宁枸杞”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于二00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在商品(服务)第5类枸杞商标(服务)上注册。宁夏中宁县齐力红枣枸杞产业有限公司、成都齐力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规定条件,并履行手续,准许使用该证明商标,该证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有效。由好又多芳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产品已经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获得“中宁枸杞”证明商标注册人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的准许使用“中宁枸杞”证明商标。洪建华所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证实至2014年10月27日,涉案产品未获得“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不能证明此后的准许使用情况,也不能由此否定中宁县枸杞生产管理站于2015年8月29日核发的《证明商标准用证》的真实性。且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在准许使用证有效期内。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未经中宁县枸杞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据上分析,洪建华以涉案产品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图案、未经审核批准使用“中宁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其产生误导,好又多芳村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至于洪建华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好又多芳村公司上诉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建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洪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琛铧林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