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85号原告:汤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79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以购货为由在我店赊欠贷款壹万零柒佰玖拾捌元肆角(10798.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当时我不是和原告发生纠纷。是和原告父亲,当时原告父亲送货我收货,我只是负责收货,并不是欠他钱。该纠纷发生在2001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01年的欠条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能够查明,原告经营锦州市古塔区永兴塑钢配件商店,2001年原告向被告交付铝条、插角等塑钢配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铝条共计6500支,共计价款7980元;插角20袋20000个,共计525元;中空胶133支,共计1671.4元;分子筛5箱,共计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铝条、插角等塑钢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01年,此后原告于同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2日,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相隔15年,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