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再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山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喜山,张洪江,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再初4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山,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男。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山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2015年12月14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94号民事抗诉书,以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抗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山到庭参加诉讼,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履行职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原审原告王喜山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35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向本院缴纳公告送达的费用,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喜山的起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张贴公告方式被新的司法解释采用,未用刊登方式取代张贴方式,所以不应以原告未缴纳公告费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喜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再审查明:张洪江于2012年1月1日分两次向王喜山借款935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款。并分别出具借据二枚(其中一笔借款5750元,另一笔借款3600元)。但是张洪江逾期未还。现今下落不明。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张洪江向王喜山借款935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王喜山的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送达方式上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第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被申诉人张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诉人王喜山的欠款9350元。三、驳回原告王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申诉人张洪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刘彦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