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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欧小红诉陈昆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小红,陈昆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红,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桃,男,194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陈昆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胡梦娜,被上诉人陈昆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是双方就欧小红退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所做的约定,不是单纯解除欧小红与公司的聘用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协议第二条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作为XX公司创始人的欧小红同意以每年50万元固定补偿为对价,于2014年2月1日退出XX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二)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昆桃辩称,不同意欧小红的上诉请求。欧小红与陈昆桃之间从来没有合作关系,欧小红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欧小红还在宝山区人事仲裁部门主张不足部分的工资。欧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昆桃支付65万元;2、陈昆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计66,000元。在审理中,欧小红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陈昆桃应支付以1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和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及以25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欧小红、陈昆桃签订协议,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人代表陈昆桃(甲方)与公司职工欧小红(乙方)因发生矛盾,主张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并约定:1、甲方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全股控制公司期间,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每年支付乙方50万元,在执行本协议期间,甲方承诺乙方总进账不少于200万元(协议第三条不包括在内),支付方式每年6月30日支付25万元,12月31日支付25万元;2、乙方同意在2014年2月1日前辞去XX公司工作,同时在2014年2月1日前搬离办公室及更衣室、集体宿舍,并将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等公司财产完好归还公司,如乙方不如期执行,甲方立即终止第一条条款,甲方同意在外租用一间一室户为其过渡,期限不超过一年;3、乙方辞职后,甲方承诺乙方在2013年全年的工资奖金总额等同于2012年全年所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在辞退时一次性结清,社保福利缴至2014年2月,另在第二条条款执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此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上约定了其他内容。陈昆桃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5月5日先后支付欧小红25万元和1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欧小红截止至2015年12月尚系XX公司参保人员,XX公司对其的缴费状态系正常缴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协议涉及到在本案中相关权利、义务,系因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昆桃与该公司职工的欧小红产生矛盾,而陈昆桃要求解除与欧小红的聘用关系,双方相互所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按约欧小红同意在一定期限内辞去XX公司的工作等,但欧小红在陈昆桃举证证明欧小红与XX公司的聘用关系尚存在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其已按约辞职等的相关证据,根据该协议欧小红不能如期执行辞职等,陈昆桃有权终止其承诺的向欧小红给付相应货币的义务。陈昆桃虽曾向欧小红支付过部分款项,可是陈昆桃现不再同意向欧小红支付系争款项,故对欧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欧小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合计9,250元,均由欧小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欧小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询问笔录;3、治安调解协议书;4、上海市宝山区中西结合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欲证明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欧小红与陈昆桃间是合作关系,欧小红是XX公司的投资人、隐名股东。陈昆桃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欧小红是XX公司的投资人、隐名股东,也不能证明双方间有合作关系。本院认证认为,首先,从四份证据所涉内容看,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欧小红与陈昆桃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陈昆桃补偿欧小红钱款了结双方纠纷。但该些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其次,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欧小红是否是XX公司的投资人或隐名股东。故对欧小红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昆桃为反驳欧小红的上诉主张,提供:欧小红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相关材料,欲证明欧小红与XX公司之间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欧小红现仍是XX公司员工。欧小红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上没有禁止欧小红作为投资人就不能作为员工,即使欧小红是XX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否定其投资人的身份。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欧小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小红在2016年3月间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小红请求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6,000元。目前该案中止处理。本院认为,欧小红与陈昆桃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欧小红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应理解为对欧小红退出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约定,而不是单纯解除与公司聘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字面理解应为欧小红应在2014年2月1日前辞去XX公司工作等,如欧小红不能如期执行,则陈昆桃立即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即陈昆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每年支付欧小红50万元整等。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不存在歧义,不应产生争议。关于欧小红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昆桃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欧小红与XX公司之间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存在劳动关系。欧小红有关该上诉主张显然依据不足。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欧小红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应由欧小红予以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不因陈昆桃的抗辩而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欧小红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欧小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欧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