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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早花之夫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早花之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早花之夫):刘洪良,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区府路。主要负责人:冯兴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松,系该公司区府路支局职工。原审原告张早花因与原审被告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勤飞,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张早花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刘洪良表明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早花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张早花之女杨莲花在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处的存款26475元归张早花所有;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早花不是杨莲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错误。理由有:1、张早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口本已明确说明杨莲花为张早花之女,婚姻状况标明未婚,杨莲花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其生父早年死亡,张早花系杨莲花的唯一继承人应无疑义。2、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抗辩称杨莲花生前有合法丈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目的是长期占有杨莲花的遗产。3、杨莲花的户口册婚姻状况一栏注明系未婚,这是合法证据,人民法院应予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早花系杨莲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辩称,一、张早花到我公司区府路营业所办理其杨莲花存款过户手续时,未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其手续不完备,我公司营业网点未按张早花的要求办理过户取款,程序合法合规。二、若张早花向我公司提交“继承权证明书”,我公司立即为其办理过户取款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向张早花支付其女杨莲花在邮储银行存款26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早花之女杨莲花于2015年11月23日因他杀死亡。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敖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7日将死者杨莲花户口注销。2016年1月22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将不排除张早花与死者杨莲花系生物学母亲的鉴定结论通知张早花。张早花以死者杨莲花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提取死者杨莲花在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存款26475元。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以张早花提取死者杨莲花存款的手续不符合规定,拒绝支付。张早花遂诉至万山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早花要求以死者杨莲花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身份支取死者杨莲花在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存款26475元遭拒引起。张早花作为死者杨莲花的母亲,应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张早花以户口册主张死者杨莲花未婚,并证实无子女,因结婚应以结婚登记为准,户口册不是证实婚姻关系的法定凭证,且未婚也并不能证实无子女的事实,张早花又无其他证据支撑该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以保障客户的资金储蓄安全为由,依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条例》的规定,拒绝向张早花支付死者杨莲花存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张早花无证据证明其为死者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主张支取死者杨莲花存款264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张早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早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民政部门停止出具婚姻证明。二、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村委会和两河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蒲杨炳关于放弃杨连花遗产继承的声明。拟证明:杨连花遗产处理情况和家庭情况。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不论是什么情况,杨连花的继承人要提取杨连花在该行的存款应该在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第一份证据,虽然民政部门已经停止为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杨连花死亡时的婚姻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洋世界村委会和两河口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蒲杨炳关于放弃杨连花遗产继承的声明需要对蒲杨炳本人进行核实后才能认定。本院依照职权对蒲杨炳和肖化美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关于放弃对杨连花的遗产继承是蒲杨炳本人书写,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和“蒲光会与杨连花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早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这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这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鉴于这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蒲杨炳放弃继承其母杨连花遗产真实以及杨连花未与蒲光会办理结婚登记这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另查明,杨连花原与蒲光会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蒲杨炳,蒲杨炳放弃了对其母杨连花的遗产继承;张早花与刘洪良于一直同居生活,已有十五年,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张早花于2016年8月19日因疾病死亡,刘洪良作为张早花的配偶系张早花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征求刘洪良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连花在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处有存款26475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存款关系,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应充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协助储户行使相关权利。杨连花死亡后,杨连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支取杨连花生前的存款。杨连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张早花和其子蒲杨炳,蒲杨炳已经声明放弃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张早花作为杨连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支取杨连花生前存入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的存款264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早花因疾病去世,其丈夫刘洪良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张早花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刘洪良承继,故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应将存款26475元支取给刘洪良。综上所述,刘洪良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邮集团万山分公司不予支取杨连花生前存款正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洪良存款264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合计693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