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浩青与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青,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722号原告:吴浩青。被告: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北路141-17号。法定代表人:吴雨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浩青与被告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青、被告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章、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2188元(医疗费2260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110.4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抚养费7085.65元,共计155958元,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应承担的23770元,二被告应赔偿13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雨辉公司雇员王占章驾驶的雨辉公司所有、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G×××××、苏G×××××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占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雨辉公司辩称,王占章系公司员工,车辆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将我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诉讼材料中未收到被告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提交纳税证明;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依法处理;财产损失庭后核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浩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灌云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雨辉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借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吴浩青提供的部分证据,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龙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6张。该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系用于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租房协议。该协议缺乏房屋所有权证书、出租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4.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费用报销单、连云港汉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21时20分,吴浩青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78号北侧撞王占章停着的苏G×××××、苏G×××××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吴浩青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浩青承担主要责任,王占章承担次要责任。吴浩青伤后即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8414.73元。2016年1月1日,吴浩青入住灌云县龙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0天,该次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经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吴浩青放弃主张。此后,吴浩青还在灌云县中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39.83元。2016年6月24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浩青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吴浩青20**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右眼视力0.08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吴浩青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外,吴浩青因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2800元。苏G×××××号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王占章系雨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雨辉公司预付吴浩青2万元。另查明,吴浩青系连云港汉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持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浩青负主要责任,王占章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吴浩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分部,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仍然不足的部分,由雨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吴浩青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吴浩青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06元,其中19454.56元(18414.73元+1039.83元)系吴浩青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吴浩青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年),根据吴浩青的伤残等级等,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3000元(5500元×6个月)过高,吴浩青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18637.42元(37173元÷365天×183天);4.护理费6110.40元(101.84元×60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吴浩青主张的标准偏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根据吴浩青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吴浩青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2800元,有修理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吴浩青的伤残等级以及王占章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核定为1500元;11.子女抚养费7085.65元,吴浩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7158.38元,其中第1项10000元、第2项至第4项、第8项、第9项2000元、第10项,共计112993.82元,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余款14164.5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249.37元(14164.56元×30%)。吴浩青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雨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雨辉公司预付吴浩青200**元,属于代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吴浩青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因此,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吴浩青972**.19元(112993.82元+4249.37元-20000元),返还雨辉公司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浩青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7243.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吴浩青负担800元,被告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原告吴浩青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雨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浩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