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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海彬与梁向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彬,梁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053-1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彬,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梁向荣,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梁向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向荣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海彬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执行费人民币800元,但被执行人梁向荣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12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梁向荣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5年7月9日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梁向荣的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12月25日扣划其银行存款20500元,因被执行人有多个未清偿案件,该款将按比例分配给申请执行黄海彬;3、于2016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梁向荣纳入失信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海彬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