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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莉与被告庞开祥、郭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庞开祥,郭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505号原告张莉,女,生于1976年11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6********,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书院街****号。被告庞开祥,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1********,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晓钟村4社。委托代理人姜玉记,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国华,女,生于1973年10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3********,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晓钟村4社。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莉与被告庞开祥、郭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开祥、郭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长期在南江县长赤镇街道从事家具、建材生意。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何朝山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约定月利率3%,每半年(6个月)结算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后又于2014年5月10日约定继续延长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期间利息,被告以各种原因拒不支付,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开祥、郭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开祥、郭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在南江县长赤街道从事家具行业。2012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何朝山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约定月利率3%,每半年(6个月)结算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后又于2014年5月10日约定继续延长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期间利息,被告以各种原因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开祥、郭国华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莉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1日付清。综上,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庞开祥、郭国华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张莉起诉要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莉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遵照法律规定,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开祥、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庞开祥、郭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