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权与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168号原告:李权,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唐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龙,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权与被告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权申请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西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朱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服务费2050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925元,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45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油气地质录井专业技术/劳务服务,每日服务报酬按387元计(含伙食、住宿费、往返费)。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4578元未付。西钺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对服务协议无异议,对劳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在5月份时有25天停待期、6天工作时间;6月份有5天停待期,额外13天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作,按110元/天计算;停待期按《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中记载的70元/天计算,工作时间按《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中记载的387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西钺公司召开会议,公司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参会(不包括本案原告),会议内容为传达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2015年12月31日,西钺公司向总经理、市场部、生产技术部、综合管理部发放了《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打印版本),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业主(井队)事故原因造成的停待期大于15天,公司有权暂停执行相关标准,负责人及配置人员按休假计发工资,承包人70元/天、配置人员30元/天,休假期差旅按总承包方案中规定执行”。2016年4月15日,西钺公司(甲方)与李权(乙方)签订《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所需要的油气地质录井专业技术/劳务服务,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油气地质录井专业技术/劳务服务;本协议自到井工作之日起至巫地1井完钻之日止;乙方同意工作区或工作地点为巫地1井;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为西钺公司地质钻页岩气录井类总承包费中金额387元/天(手写内容),甲方提供食宿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过节费、通行费及其他福利;甲方将对乙方的服务进行考核;甲方向乙方提供(支付费用)均含在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中,劳务税务由甲方负责。《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在野外进行钻探),被告支付了4月全部报酬(该部分报酬原告未主张)及5、6月部份报酬5925元,尚有部份报酬未支付,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5月份有25天停待期、6天承包时间;6月份有3天停待期、2天出差。此外,原告为被告另行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报酬按1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4天(在原告主张的工期外另行计算),被告认可13天(含在原告主张的工期中)。本院认为,从《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实际从事工作内容看,原、被告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报酬的计算天数及标准。关于天数,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故天数应以被告考勤表记载的为准,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按约提供服务36天[5月为31天(25天停待期、6天承包时间)、6月份为5天(3停待期、2天出差)]、另行提供服务13天,对原告超过该部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另行提供服务,双方已达成一致按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约提供服务应以387元/天计算,理由如下:一是《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打印版)形成时间在前,《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手写内容对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第十四条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双方对报酬达成了新的合议;二是《西钺公司技术服务方案》中载明报酬70元/天的前置条件为业主(井队)事故原因造成的停待期大于15天,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停待期大于15天系原告的事故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认为,无论停待期还是承包期均应以《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387元/天为准。综上,本院认为,《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9437元(36天×387元/天+13天×110元/天-已付5925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权支付报酬9437元;二、驳回原告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李权负担28元、由被告德阳西钺地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