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科佳、金益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科佳,金益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74号原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号***室一间(财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289423-4。法定代表人: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科佳,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益群,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科佳、金益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科佳、金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10004037号。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商贸中心区块上尚广场克拉公馆621室,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每平方米6560元,总金额为401931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201931元,剩余房款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同时在补充协议(附件八)约定了办理按揭贷款的具体时间以达到银行按揭贷款发放要求后通知为准,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发出书面或短信通知7天内到该楼盘提供按揭的银行办理完成贷款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者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信用卡逾期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直未能提交办理按揭的手续,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现金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口头同意但需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对方半个月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补交房款。被告亦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10004037)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支付购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3的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沈科佳、金益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律师催告函、顺丰快递回单,待证原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四、购房合同,待证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五、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待证其他购房户已于2013年1月份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人民币201931元,剩余房款200000元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科佳、金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科佳、金益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由被告沈科佳、金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