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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彩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花,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张彩花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3×××89、62×××30的信用卡。因资金困难及举债,被告人张彩花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及消费,后无力还款,分别在2013年4月、8月形成透支逾期,期间经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多次电话催收、报纸公告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透支逾期本息计人民币108936.69元(本金人民币83293.25元、利息人民币25643.44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彩花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彩花家属还款人民币8924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彩花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彩花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彩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金额计人民币8329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彩花在宣判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  宏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