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龙窝巷花园组。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杨松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西城街道壹号公馆驶往飞凤路方向,途中因琐事与老婆秦子月发生争吵,后报警。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杨松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松的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杨松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松的供述、证人秦子月的证言、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松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